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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賠15億元的一堂課

大立光因調查前員工帶槍投靠先進光竊取營業秘密一事,進而發現更糟糕的事情是先進光將「點膠針頭結構」及「遮光片送料機構」申請台灣新型專利核准(亦於中國大陸及美國申請),因而向法院提告先進光侵害大立光之營業秘密,法院判先進光須賠償大立光15億2千多萬元賠償金,全案目前依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查詢狀態為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當中。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新聞稿(2020/02/13

關於 109 年度判字第 69 號上訴人盧建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點膠針頭結構」(M438320)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告知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

消息一出,未深入了解案件者幾乎都看得“霧煞煞”,筆者本文特別針對「點膠針頭結構」(M438320)及「遮光片送料機構」(M438469)該兩筆專利進行研究,看看大立光跟先進光葫蘆裡到底賣些什麼藥,以利讀者了解事件始末。

 

遮光片送料機構(M438469)專利案件狀態

筆者先以「遮光片送料機構(M438469)」(下稱'469專利*)進行說明,此案可以完整釐清大立光與先進光的手段與攻防,亦有助於了解另一案之始末。

(*註:'469專利 申請日期:2012/04/01 公告日期:2012/10/01)

在解釋本案件時,先理解'469專利因涉及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大立光已訴請法院針對'469專利權禁止移轉或為其它處分登記,於2013/11/21公告登記在案先,如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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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目前'469專利於專利資料庫案件狀態登記簿顯示,有兩次舉發紀錄,如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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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 N01舉發人為:大立光,舉發案件申請日期為:2014/09/26,其結果為舉發不成立;大立光不服進而提起訴願,結果為訴願駁回;大立光仍不服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結果應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全案審結。
  • N02舉發人為:盧建中,舉發案件申請日期為:2014/10/20,其結果為舉發不成立。(是否有更近一步訴願並無紀錄可稽)全案審結。如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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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

'469專利N01N02舉發事由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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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舉發為99年9月12日施行之舊法;【括弧內】為108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規

 

點膠針頭結構(M438320)專利案件狀態

「點膠針頭結構(M438320)」(下稱'320專利*),大立光同樣的已訴請法院針對'320專利權禁止移轉或為其它處分登記,於2013/11/21公告登記在案先,如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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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4

目前'320專利於專利資料庫案件狀態登記簿顯示,同樣有兩次舉發紀錄,如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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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

  • N01舉發人為:盧建中,舉發案件申請日期為:2014/08/14,其結果為舉發成立
  • N02舉發人為:大立光,舉發案件申請日期為:2014/09/26,其結果為駁回因舉發成立在案(N01),本案已無專利權標的繫屬,但其實大立光早在N01舉發案件時,即以’320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歸屬大立光為由,向智財局請求准予參加N01舉發案,但智財局否准,進而使N01舉發成立大立光不服原處分N01向經濟部訴願,經濟部認為其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合法提起訴願而續為實體審查,並為訴願決定駁回大立光仍不服遂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大立光勝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意即訴願機關對此瑕疵(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行政法院依法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辭後就是盧建中、先進光對行政訴訟N01不服提起上訴,先進光提起上訴部分,已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而盧建中上訴部分則在2020/02/13最高行政法院特別發布新聞稿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如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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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6

'320專利N01與N02舉發事由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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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舉發為99年9月12日施行之舊法;【括弧內】為108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規

**註:提起舉發之人 – 「任何人」不應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審查基準舉發篇2.1提起舉發之人)

 

大立光跟先進光葫蘆裡到底賣些什麼藥?

大立光遵循著專利法規定做出良藥

專107 I (3)、(4)【專119 I (3)、專119 II】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以此情事依利害關係人身份(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起舉發。

專108準用34【專120準用35】

專利案公告2年內,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依前述第1項法條規定提起舉發撤銷,可就相同新型申請專利,須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為之,以該經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且該申請案件不再公告。

大立光在此兩舉發案中,確確實實做到該法條之規定,舉發日期(2014/09/26)均在公告日(2012/10/012年內,其中「點膠針頭結構(M438320)」舉發案整體歷程較為艱辛,若不是因為大立光完善的調查與證據保全,恐怕也難以發現盧建中為先進光自行請託,自為舉發申請的案件。

先進光違背著專利法規定做出毒藥

94 IV【專119 I (1)

以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提起舉發,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為不具進步性。

先進光運用專利法條款本身並無錯誤,唯獨在於其操作手法過於粗糙,足以讓大立光從證據保全資料當中發現,舉發人盧建中與先進光兩者之間的連結關係,因而判定屬於舉發審查基準當中,自為舉發申請不得受理之情形。

【惟專利權人自為舉發者,因與本法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均係以兩造當事人共同參與為前提,並應踐行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程序不符;此外,舉發案件以舉發聲明、理由及所檢附證據構成爭點,舉發爭點經審查不成立者,對第三人發生一事不再理之阻斷效力,因此,上述所謂「任何人」不應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摘至專利審查基準 第五篇舉發 2.1提起舉發之人。

 

後記:

整起營業秘密竊盜事件,大立光除了獲得賠償金以外,更是積極追求司法上的公平正義,顯然法院判決也確實還給大立光應有的權利,可謂是營業秘密或專利史上相當重要的判決案例之一,非常值得各方借鏡,尤其是證據保全方面,若無離職員工相關研發紀錄、圖面、聘雇合約、保密義務甚至是舉發案採購單等等,此事恐怕難以解決。

較為可惜的是,大立光該台灣兩件專利即便取回,技術顯然也已失去該有的營業秘密保護;另外,也因為訴訟時程的拉長,導致該兩件專利均已快到專利期限,專利法上似乎也無相關救濟或延長之措施,是值得探討的議題之一。(可別忘了上有中國專利案(CN202704622UCN202533642U)尚須解決、美國案(US20130292499A1)已Abandoned

省思 – 真正的案外案:

先進光係假借盧建中之名提起舉發,委任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屬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一企業體)處理舉發事務,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專訴字第 77 號行政判決內有詳細勾稽採購單與請款單事宜,依法院判定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收據等抬頭均為先進光,筆者愚鈍,不知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否為不知情之第三人?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難道不知此舉發案係為專利權人自為舉發者?即便知情,法律上似乎亦無規定可對事務所進行懲戒或其他動作,全乃舉發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所致?是個值得深思與探討的案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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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ia Hsing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