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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相聚、餐廳聚會、搭遊覽車等氣氛融洽之處所,消費者難免都會在伴唱機挑選歌曲進行歡唱;然而伴唱機內的歌曲並不是所有歌曲都經過合法授權,也因此這種非合法授權的歌曲,若是在公開場合當中進行演唱,將有侵害著作權人「公開演出」著作之權利。

圖片 1.png

 

然而,著作權人在進行上述蒐證時,最常犯的錯誤就是「授意第三人於現場進行演唱有目的性的蒐證」此舉係認定為「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並非不知情之消費者」,而非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利之舉證,筆者以『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為例:

原告為七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發函予以被告,嗣後又經不具名熱心人士提供影像光碟與曲目清單,再次發函予以被告,被告不予理會,據此提起訴訟。

法院審查影像光碟證據時發現,系爭7首歌曲截圖畫面時間,顯示自11:09 - 44:15即前後約33分鐘,一般而言,一首歌曲的播放時間長度大約是3 - 5分鐘,則在約33分鐘時間內,恰可完成拍攝電腦伴唱機播放系爭7首歌曲之畫面,如非出於有目的性之連續點播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7首歌曲演唱,自無可能在約33分鐘內,連續播放系爭7首歌曲畫面。

是以,依常情判斷,該不具名熱心人士顯係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7首歌曲知之甚詳,且係為原告蒐證之目的而點播系爭歌曲甚明。因而被法院認定與事理有違,更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原告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播放系爭歌曲,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法院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而,著作權人遇見這種狀況到底要如何舉證呢?難不成要待在場所守株待兔?還是透過各場所點播清單紀錄來證實?不知讀者有何實務上的建議或判決可供參閱,歡迎提供給讀者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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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ia Hsing Y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